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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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更正、補充為「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7行「於100年11月18日13時零分許」更正為「於10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勝全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目前已沒有吸食毒品的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7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於8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潘勝全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9號居高雄市○○區○○路17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3時零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勝全為毒品列管人口,在高雄市○○區○○路「金格遊樂場」,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潘勝全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474)、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林偵0474)各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勝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