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非原即有幫助詐欺故意,而係先前亦受該詐騙集團詐騙,損失慘重,嗣遭該集團利誘利用為洗錢人頭,衡情尚非可苛責,且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 柯青霖 和解,年已五十五,素無前科,目前又有正當職業,爰請惠予網開一面,賜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件係初犯,並均供承不諱,然核其不僅提供其妻郵局帳號供詐騙集團為匯款之用,並進而擔任集團車手提匯詐騙款項,涉案情節非輕,若稱其原亦受騙損失慘重,何以竟未生同理心,猶助紂為虐,致詐騙集團猖狂,是以本案被告仍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乃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及其已賠償被害人柯青霖等情,亦未予緩刑宣告,上訴人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及板信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九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壹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各壹張、玉山銀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壹張、郵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間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邀集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其負責提領所提供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匯至該詐欺犯成員指定之帳戶,詎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知悉「高小姐」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答應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提議,其與上述詐欺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將其妻即不知情之 劉素娥 前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述詐欺犯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時所用之帳戶,甲○○並以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同意擔任提款及匯款之車手。嗣上開詐欺犯成員取得甲○○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詐欺犯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向 柯清霖 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其抽中香港賽馬六合彩彩券第三獎,並稱柯清霖須先匯款投注六合彩之費用一萬元及違約金二萬元,待其等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會為柯清霖處理領取獎金之事宜云云,致柯清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匯款三萬二千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三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三萬二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柯清霖匯款情形詳附表一所示);㈡詐欺犯成員又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電話向 高志武 佯稱其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即開獎號碼),如開出所報明牌之號碼,則高志武依約須匯款九千元云云,致高志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高志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匯款三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高志武匯款情形詳附表二所示);㈢詐欺犯成員復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冒稱香港彩券局之副總裁,撥打電話向 白定堂 佯稱其可提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明牌號碼很準,可以中「三星」云云,嗣該詐欺犯成員陸續要求白定堂先將提供六合彩中獎號碼費用、保險費、中彩金保證金等費用先予匯款,使白定堂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以其本人及其妻 白王 月照之名義匯款至甲○○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其間,詐欺犯成員發現受詐騙之柯清霖、高志武、白定堂先後將款項分次匯至前開甲○○提供之郵局帳戶後,詐欺犯成員中自稱「高小姐」之成年女子,即以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指示其至金融機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再匯至該等詐騙集團指定戶名「 李錦明 」之中國銀行廈門分行湖裡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 林香誼 」之中國國際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逃避查緝,甲○○並從中獲取合計約十餘萬元之報酬。後因柯清霖、高志武、白定堂發覺受騙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甲○○位於土城市○○路○○○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郵局存摺一本、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九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七張、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張及其妻劉素娥之印章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清霖、高志武、白定堂於警詢中證述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且上開郵局帳戶平日係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劉素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戶名劉素娥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及上開郵局存摺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及其妻劉素娥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向其收集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指示其提款、匯款之「高小姐」等成年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猶提供其妻劉素娥之郵局帳戶予詐欺犯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作匯款使用之帳戶,被告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所騙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共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高志武、白定堂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顯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陳明擴張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而本件集合犯之最後行為,既於刑法變更(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八月間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是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個人自承所獲之利益達十餘萬元,及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賠償被害人柯清霖二萬五千元,見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卡),及板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五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四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七日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共四張、玉山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郵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上開均為客戶收執聯、申請人收執聯或匯款人收執聯),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見本院卷附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訊問筆錄)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依據定型化契約即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即門號SIM卡〕)由乙方〔指申請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見卷附契約書範本),足見該門號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僅係交由用戶管理使用,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劉素娥之印章一枚,均係證人劉素娥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十六張,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匯上開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匯款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柯青霖受詐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該匯款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入之金額│被害人││││││├──┼───────┼────────┼──────┤│1│95年6月5日│3,2000元(聲請簡│柯青霖││││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萬元)││├──┴───────┴────────┴──────┤│甲○○於95年6月6日提領,於當日匯入上開「李錦明」之││帳戶│└──────────────────────────┘附表二(被害人高志武受詐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該匯款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入之金額│被害人│├──┼───────┼────────┼──────┤│1│95年7月12日│3,000元│高志武│├──┴───────┴────────┴──────┤│甲○○於95年7月19日提領,於7月21日匯入「李錦明」帳││戶│└──────────────────────────┘附表三(被害人白定堂受詐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該匯款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入之金額│被害人或匯款│││││人姓名│├──┼───────┼────────┼──────┤│1│95年7月5日│3,000元│白定堂│├──┼───────┼────────┼──────┤│2│95年7月7日│5,000元│白定堂│├──┼───────┼────────┼──────┤│3│95年7月10日│3,0000元(檢察官│白定堂││││補充理由書誤載│││││3000元)││├──┼───────┼────────┼──────┤│4│95年7月11日│60,000元│白定堂│├──┼───────┼────────┼──────┤│5│95年7月11日│30,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7月11日提領,於提領後一星期內之某時,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6│95年7月11日│60,000元│白定堂│├──┼───────┼────────┼──────┤│7│95年7月13日│20,000元│白定堂│├──┼───────┼────────┼──────┤│8│95年7月17日│80,000元│白定堂│├──┼───────┼────────┼──────┤│9│95年7月17日│20,000元│白定堂│├──┼───────┼────────┼──────┤│10│95年7月18日│190,000元│白定堂│├──┼───────┼────────┼──────┤│11│95年7月18日│95,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7月19日提領,並於當日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及「林香誼」帳戶內│├──┬───────┬────────┬──────┤│12│95年7月19日│120,000元│白定堂│├──┼───────┼────────┼──────┤│13│95年7月20日│60,000元│白定堂│├──┼───────┼────────┼──────┤│14│95年7月20日│100,000元│白定堂│├──┼───────┼────────┼──────┤│15│95年7月20日│285,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7月20日提領,並於7月21日匯入「李錦明」││帳戶│├──┬───────┬────────┬──────┤│16│95年7月24日│200,000元│白定堂│├──┼───────┼────────┼──────┤│17│95年7月25日│250,000元(檢察│白定堂││││官補充理由書誤載│││││200000元)││├──┴───────┴────────┴──────┤│甲○○於95年7月25日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18│95年8月2日│120,000元│ 白王月照 │├──┼───────┼────────┼──────┤│19│95年8月3日│160,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8月3日提領,於8月3日、8月4日分次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20│95年8月3日│285,000元│白王月照│├──┼───────┼────────┼──────┤│21│95年8月4日│200,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8月4日領,並於8月4日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22│95年8月7日│300,000元│白定堂│├──┼───────┼────────┼──────┤│23│95年8月8日│300,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8月8日提領,於當日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24│95年8月8日│258,000元│白定堂│├──┴───────┴────────┴──────┤│甲○○於8月9日提領,並於當日匯入上開「李錦明」帳戶│├──┬───────┬────────┬──────┤│25│95年8月14日│100,000元│白定堂│├──┴───────┴────────┴──────┤│甲○○於95年8月14日提領,於8月17日匯入「李錦明」帳││戶│├──┬───────┬────────┬──────┤│26│95年8月15日│150,000│白定堂│├──┴───────┴────────┴──────┤│甲○○於95年8月16日提領,並於8月17日匯入「李錦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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