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86號
原告 郭淑華
被告 黃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上開時間,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92公里500公尺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時,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郭淑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爆胎停駛在該處待援,不慎撞擊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系爭A車因而毀損。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6,850元,並因系爭A車已無法使用,而向訴外人 黃昇光 承租車輛代步,支出租車代步費9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500元×60日=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租車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50元(計算式:系爭A車拖吊費6,850元+租車代步費90,000元=9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