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松具保人鄭繡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繡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坤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鄭繡薰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駁回其上訴並於104年9月24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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