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駿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變換行向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南海路交口時,因欲轉至南海路口待轉,竟減速亦未注意其他同行車輛,即貿然自和平西路2段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行向並駛至南海路口,適告訴人 劉智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在後,見被告驟然改變行向而閃避不及,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