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
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7%機動計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
年4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265,9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65,904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
按上開利率10%,另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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