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於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及第二聯上之「丁○○」署押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於簽帳單之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及第二聯上之「丁○○」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地點之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六之一號「夏威夷KTV」,徒手竊取其同事丁○○置於櫃枱內之鑰匙,再至該KTV停車場,以該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行動電話向丁○○恐嚇稱:「 寶寶 (即丁○○綽號),你的自小客車在我這裏,想要贖回自小客車,準備贖金五千元至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前贖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依約前往指定地點,惟因甲○○並未出現而未得逞。又甲○○於竊取丁○○前揭自小客車後,在車內發現丁○○所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一張,竟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持前揭信用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福懋中彰加油站」內加油消費,並於結帳時以該安泰銀行信用卡持交加油站員工 林士傑 ,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接續在一式二聯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名(同時複寫「丁○○」署名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證明,並交還林士傑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林士傑陷於錯誤,而為甲○○加油四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福懋中彰加油站及發卡銀行,嗣經丁○○報警處理後,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為警尋獲;㈡復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夏威夷KTV之休息室,徒手竊取其同事丙○○置於吧枱櫃之鑰匙,再至該KTV停車場,以該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丙○○所保管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丙○○母親 江莉蓁 所有,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經該KTV同事 郭天坤 發現,告知丙○○報警處理後,甲○○始以電話通知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市區7UP超商前取回該自小客車;㈢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趁其同事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宣典 )在前揭KTV休息室睡覺時,徒手竊取其掛於腰際之自小客車鑰匙,再至KTV停車場,以該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劉宣典)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經KTV同事劉宣典發現,告知乙○○報警處理後,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停車場內為警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有關竊取被害人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恐嚇被害人丁○○贖回車輛未遂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天坤、劉宣典、林士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張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且無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丁○○同意伊使用該自小客車,並親自將車輛鑰匙交付,而伊固有打電話給丁○○,然僅通知取車事宜,並未向丁○○勒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有叫丁○○拿五千元給我,約了二次(交款)地點,我都沒去...」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徵諸被告與丁○○係該「夏威夷KTV」之同事,素無怨隙,業據彼等供述在卷,倘被害人丁○○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自小客車,應不致於案發後不久之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即向源泉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參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恐嚇以五千元贖車等語,是被告辯稱有經被害人丁○○同意借車使用,且無恐嚇取財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丁○○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意旨),被告先行竊取被害人丁○○、丙○○及乙○○之自小客車鑰匙,再持以竊取被害人等之自小客車,應各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先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取自小客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恐嚇取財未遂間,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後,另與連續竊盜犯行分論併罰,即非有洽)。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恐嚇取財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其竊盜次數、冒名盜用他人信用卡詐欺消費之金額,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冒名完成簽帳,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丁○○」之署名,並同時複寫於第二聯,是其偽造之「丁○○」署名合計為四枚(含複寫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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