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貞潔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福泰街163之9號前之交岔路口(即福泰街165巷與溪南路1段19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麗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1段1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林麗花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底和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4月5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貞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罪。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5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等書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貞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貞潔已於102年6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 賴玉名 等人,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170萬元正(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並於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賴玉名確認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2、13頁)。另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