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生效,而被告廖建羿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同為喝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被告廖建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羿自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處,再由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廖建羿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