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被告張彥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係南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彥裕係富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係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分別為 高國綱蘇鼎雅 )並未實際承攬渠等公司工程之施作,卻個別與高國綱、蘇鼎雅共同謀劃,分別由高國綱、蘇鼎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由其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蘇鼎雅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南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林瑞祥、張彥裕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另高國綱、蘇鼎雅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上開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被告林瑞祥、張彥裕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新臺幣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因認被告林瑞祥、張彥裕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瑞祥、張彥裕被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另涉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為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九年九月十九日。
㈣、最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減提起公訴日八十九年十月日之十日。
㈤、亦即,自被告二人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九年九月十九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十日。是以被告林瑞祥、張彥裕被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O二年十月十日完成。準此,被告林瑞祥、張彥裕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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