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0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建豐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詎林建豐猶不知悛悔警惕,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3年7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朋友 王慶霖 新開幕的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該公司慶祝開幕酒會,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文昌街73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 林大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撞擊而位移,再撞及 何淑惠 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的柱子,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因遭到猛力撞擊,後車廂嚴重變形凹陷、左側後車燈、方向燈破裂變形、後保險桿破裂掉落、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斜向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車輛前方因位移撞及該建物的柱子,致前保險桿、引擎室、引擎蓋嚴重變形、臺中市○○○○○街○○號建物柱子磁磚脫落、大門無法順利開關,林建豐於肇事後為規避民、刑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至距離肇事現場約500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路○段豐原福德祠旁停放,警方接獲林大森報案後,依林大森及現場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逃逸方向,在豐原福德祠旁查獲林建豐,且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取得林建豐同意後,於103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 鄭植祐 、林大森、何淑惠、王慶霖、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鄭植祐、林大森、何淑惠、王慶霖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植祐、林大森、何淑惠、王慶霖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鄭植祐、林大森、何淑惠、王慶霖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鄭植祐、林大森、何淑惠、王慶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岳母 陳淑惠 所有,該車是我向岳母陳淑惠借用,但案發當時並不是我駕駛的,我當天在朋友王慶霖開設的億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喝酒,喝得很醉,根本無法開車,醒來的時候,我會在該車旁邊,是要去拿手機,我不知道當時是誰扶我上車的,也不知道車是何人開的等語。
(二)惟查,綜合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說明如下:
㈠警員鄭植祐於103年7月13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
23時41分許,接獲民眾林大森報案,稱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遭不明人士駕車撞擊後逃逸,經現場民眾提供逃逸方向後,警方於案發現場約500公尺處,發現涉案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與車禍現場跡證吻合),並於車旁發現疑似涉嫌人即被告林建豐於車外副駕駛座的地方尋找車內之物品,當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在場,現場警方詢問被告該涉案車輛為何人駕駛,被告否認為其駕駛,並在現場稱當時駕駛車輛者為 林芳慶 ,經警方通知林芳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說明,林芳慶表示並未駕駛該車輛,被告於所內製作筆錄時,又稱因其酒醉無法確認該車為何人駕駛,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03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鄭植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調偵卷第11頁),並有鄭植祐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詳警卷第2至3、23、26至29、32至39頁)。
㈡證人林大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13
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自家內,聽到外面突然有很大的碰撞聲,我鄰居跑來告訴我說,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碰撞。我到外面查看毀損情形並報案,發現我的自用小客車已從臺中市○○區○○街○○號前的停放位置,遭碰撞後位移到臺中市○○區○○街○○號前,該自用小客車已經全毀。我有看見1台黑色休旅車,從我自用小客車的停放位置離開,沿臺中市○○區○○街往圓環北路1段方向行駛等語(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頁);證人何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臺中市○○區○○街○○號是我的房子,目前並沒有住在那邊,我接到表哥林大森的電話前往察看時,發現該建物的柱子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頭撞到,該柱子的磁磚有些脫落,1樓出入的大門疑似因柱子遭撞擊後,無法順利開與關等語(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
㈢依現場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況對照以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遭到猛力撞擊後,後車廂嚴重變形凹陷、且左側受損情況更甚於右側,左側後車燈、方向燈破裂變形、後保險桿破裂掉落、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斜向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車輛前方因位移撞及該建物的柱子,致前保險桿、引擎室、引擎蓋嚴重變形;而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均在該車輛前方,且右側受損情況更甚於左側,前保險桿、引擎室、引擎蓋嚴重變形、前車牌掉落,完全吻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雙方車輛損壞的客觀結果。
㈣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林大森所有原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遭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且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撞擊而位移,再撞及何淑惠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的柱子,而警方接獲林大森報案後,依林大森及現場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確實在距離肇事現場約500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路○段豐原福德祠旁,查獲被告單獨站在撞擊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03年7月14日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無訛。
㈤且查:
①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我有關我朋
友即被告林建豐疑似酒後駕事肇事案件,故至頂街派出所製件筆錄。被告是於103年7月13日12時許,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新開的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慶祝開幕,有在我的公司飲用我所準備宴客的啤酒,我沒有記被告離開我公司的時間,但是他是除了我以外,最後1個離開的人。被告離開我公司時,沒有和其他人一起離開,我所看到當時被告是1個人駕駛黑色的車輛離開,往臺中市○○區○○路○○○巷口離去等語(詳警卷第1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在王慶霖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幕宴客時有飲用啤酒,且散場時係僅次於王慶霖最後1個離去的客人,離去當時係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以證人王慶霖證述被告為其朋友,且被告復有出席證人王慶霖之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幕酒會,顯然證人王慶霖與被告間確有相當之交情,證人王慶霖自無可能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事實若非如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所證述,則證人王慶霖焉有可能明知其係因被告疑似酒後駕事案件,而前往頂街派出所製作,卻仍故意虛構被告係於酒後自行開車離開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詞,足以推翻被告之前辯稱其因酒醉無法開車,肇事當時該車係由林芳慶或其他人所駕駛之辯詞。雖證人王慶霖於檢察官偵查時更改證詞證稱:「(喝完酒之後,林建豐如何離開你們公司?)我不是很清楚,我喝酒後,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走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林建豐是開車走的。」;「(你警詢筆錄,不是說林建豐1個人駕車離開?)對。」;「(林建豐怎麼離開的?)他離開也沒跟我講,我是說他應該是1個人走的,但我是沒看到,我當時在樓下。」等語(詳偵卷第34頁),然此已與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在其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幕宴會散場時,係僅次於自己最後1個離去的客人,離去當時係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情節明顯歧異,以證人王慶霖係於103年7月14日4時30分至同日4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距離該開幕酒會結束時間極為接近,證人王慶霖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當無可能因時隔久遠、印象模糊,致為錯誤指證之可能性,且斯時被告尚在頂街派出所為警個別瞭解案情及製作筆錄,證人王慶霖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亦無機會與被告勾串或討論案情,且較無面對來自於被告的人情壓力,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復與警方查獲被告時的客觀事證吻合,自堪予採信。反觀其於103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已係被告經檢察官為具保處分之後,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訊問被告時,復曾以證人王慶霖警詢時之證詞質疑被告,是證人王慶霖事後受到來自於被告的人情壓力,亦屬事理之常。況且,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適與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之證詞吻合,已足以證明證人王慶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警方到場詢問你,該車
輛0595-WH自小客為何人所駕駛?該車車主為何人?)是林芳慶駕駛的。車主是陳淑惠。」;「(警方到場時,為何未發現林芳慶在場?)我不知道。」;「(為何你會說該車是林芳慶所駕駛?)因為我在朋友開幕的公司,當時喝酒時,有聽到要請林芳慶開我的車載我回去,但是我酒醉了,我不確定是否是林芳慶開的」;「(若不是林芳慶所駕駛,該車為何人所駕駛?)我不清楚。」;「(你如何發現該車輛0595-WH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豐原福德祠內?何時停在該處?)我醒過來時,發現我人坐在前方副駕駛座,當時我下車找手機時,警方已經到場。我不知道。」;「(你有無發現該車輛0595-WH與人發生事故?)當時我打開車門下車找手機,是警方到場告訴我發生事故時,我才知道。
」;「(該車輛0595-WH之鑰匙你交由何人保管?)我丟在車上,我的車不用插入鑰匙即可駕駛。」;「(經你以上所述,你無法陳述該車輛0595-WH為何人所駕駛?你做何解釋?)我酒醉後不知道誰駕駛的。」等語(詳警卷第4至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今大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朋友王慶霖的公司內喝啤酒,喝完不知道如何離開,我在土地公廟那裡醒了,我自己也嚇到,我醒來當時人在副駕駛座,我就走出來,之後再開車燈往車內找手機,我以為手機在座墊上,我真的沒有開車,是警察到時,我才知道有車禍,但不是我撞的,我也不清楚是誰開車的,第一次警詢時我會說車子是林芳慶開的,是因為我以為是林芳慶,結果我詢問林芳慶後,才知道不是他等語(詳偵卷第18至19頁)。就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林芳慶所駕駛,前後陳述明顯歧異,且始終無法明確陳述究竟是何人所駕駛,適足以啟人疑竇,無從令人採信,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信。
③再者,證人林芳慶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3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店內上班,並沒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中午12時許,我有到臺中市○○區○○路○○○巷○○○號,慶祝朋友王慶霖公司開幕,我只有吃飯但沒有喝酒。同日13時30分許,我與女友一同駕車離開等語(詳警卷第15頁),而警方取得林芳慶同意後,於103年7月14日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零等情,亦有林芳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詳警卷第24頁),除足以佐認證人林芳慶證述其參加王慶霖公司的開幕宴會,並未喝酒之真實性外,對照證人王慶霖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在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幕酒會散場時,係僅次於王慶霖最後1個離去的客人,離去當時係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亦足以證明證人林芳慶證述其係與女友一同駕車離開之證詞的真實性。被告之前辯稱: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芳慶駕駛的,因為我在朋友開幕的公司,當時喝酒時,有聽到要請林芳慶開我的車載我回去,但是我酒醉了,我不確定是否是林芳慶開的等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是其岳母陳淑惠,平常都是其在使用,當時是用陳淑惠的名義購買等語(詳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是我,是用我的名義購買,登記在我名下,現在都是我女婿即被告林建豐在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7頁)相符,足見,該車平日即為被告所使用無訛。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開至王慶霖的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加開幕酒會,衡情該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應為被告所管控及監督,若未經被告同意或交付車輛鑰匙,他人如何能自由使用或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一般事證常理相符,自堪採信。
⑤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警方發現你時,你的精
神狀況為何?有無飲酒?)我當時精神狀況尚可,不過我能夠了解任何意思,我有飲酒。」等語(詳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因酒醉而不醒人事之情事,再觀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嚴重變形凹陷、左側後車燈、方向燈破裂變形、後保險桿破裂掉落、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斜向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車輛自臺中市○○區○○街○○號位移至47號,車輛前方因位移撞及該建物的柱子,致前保險桿、引擎室、引擎蓋嚴重變形;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室、引擎蓋均嚴重變形、前車牌掉落,業如前述,不難發現車輛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告既無因酒醉而不醒人事之情況,其若係搭乘由他人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發生如此猛烈之撞擊,其焉有可能未發現車輛肇事經過,未知係由何人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甚至未要求該人負損害賠償之理。
⑥綜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103年7
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朋友王慶霖新開的昇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加慶祝開幕酒會,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林大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撞擊而位移,再撞及何淑惠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的柱子,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臺中市○○○○○街○○號建物柱子磁磚脫落、大門無法順利開關,被告旋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至距離肇事現場約500公尺處之臺中市○○區○○○路○段豐原福德祠旁停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車輛於肇事當時係由他人所駕駛等情,係為規避民、刑事責任所杜撰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民國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明顯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的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造成沿路道路交通往來的抽象危險,更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被害人林大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撞擊而位移,再撞及被害人何淑惠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的柱子,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臺中市○○○○○街○○號建物柱子磁磚脫落、大門無法順利開關之具體損害,被告復為規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肇事現場,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0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3年7月13日,第三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品行不佳,且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深自惕勵,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車床技術員,月收入為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之方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