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之記載。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羅再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再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接續執刑,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㈢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刑行1年1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6個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