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祖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祖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祖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任祖根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