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撤銷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5號受理在案,現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寄發存證信函,據該信件竟遭原件退回。經查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故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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