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經送監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竊盜罪所判之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0、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止,以平均約一星期即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一0八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或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一0八號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二房間內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完畢出監,故被告此次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0、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經送監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竊盜罪所判之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