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述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實施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625號)。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接受警方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