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4歲民
樓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驗餘原實稱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與大崙路口處,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點二七五公克),嗣於上開時、地為在一旁監控販毒之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點二七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不明藥物結晶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點二七五公克(含塑膠袋)】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一五九三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則堅稱: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不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只是單純的持有,這包毒品伊是準備要拿給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的,與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審判筆錄),故被告甲○○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是單純之持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驗餘原實稱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持有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