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告 朱璽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璽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小吃店,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中華貨櫃場。惟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八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璽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游祥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朱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游祥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94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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