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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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交付子女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丙○○之孫女,聲請人甲○○之女 古美慧 ,因未能受國民義務教育,致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課)、內政部(社會司)、苗栗家扶中心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之規定,交由寄養家庭保護安置,輔導就讀學校。聲請人以對古美慧有監護權,對上開機關提起請求交付子女之訴,經法院裁判駁回其請求確定後,一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古美慧係0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已逾二十歲,為成年人,聲請人對之已無監護權,其再本於對古美慧之監護權,對上開交付子女事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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