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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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劉盛妹
歐陽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劉盛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劉盛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再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郭劉盛妹
女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陽承佑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盛妹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7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建平八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斜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健康三街,適歐陽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劉盛妹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臀及右髖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歐陽承佑受有左肩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劉盛妹、歐陽承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劉盛妹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歐陽承佑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劉盛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是突然騎過來的,我看到對方時來不及煞車,當時我騎機車是沒有問題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劉盛妹、歐陽承佑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騎車均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對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69624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是被告歐陽承佑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劉盛妹、歐陽承佑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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