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袋毛重為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上開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用罄,餘重0.298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揭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即所取用0.0019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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