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賢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賢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月1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12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賢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
3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已於10
5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7年
5月2日止,而其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1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