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珮君 相對人 白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票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應向票據債務人提出占有之票據,而為付款之提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8日、票號WG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前以存證信函並附上系爭本票影本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抗告人主張其所寄前揭存證信函應已生現實提示票據之效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抗告狀記載,其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自不得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