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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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見年邁之 洪土 發落單,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藉故上前攀談,乘 洪土發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洪土發褲袋內搶奪洪土發之皮夾(內有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騎乘其事先拆下號牌之重機車逃逸,贓款旋花用完罄。 嗣洪土發 被害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土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文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土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
3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第4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第5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2日。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第7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7、8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7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因甲案之徒刑已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就本件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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