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51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黃曾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曾冊 」,並補充記載起訴書所載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乙○○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二度犯偽證罪,仍屬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043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詔安厝66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5-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夜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減速停等紅燈,乙○○駕駛之小客車竟未減速,即自後方追撞甲○○之小客車,致甲○○受有背痛、臀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上開汽車係其所駕駛並肇事,僅因其為金源禪寺之住持,竟意圖脫免罪責,以電話聯繫其妻黃曾珊,要求 李崑成 到車禍現場,俟李崑成抵達,乙○○即要求李崑成頂替其犯行,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誤以為係李崑成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報告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265號案件偵辦。經本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48號案件判決李崑成處拘役40日,李崑成旋於97年12月19日具狀表明係頂替乙○○而聲明上訴。嗣臺北地院分別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5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97年度交簡上字第
219號李崑成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乙○○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我是坐前右座,我躺著在休息,(當天是)我的徒弟李崑成(開車)」、「我當時坐在助手座」等語,均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上開車禍造成其額頭流血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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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訴人甲○○之指訴│關於上開車禍事故部分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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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證人李崑成之證述│被告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教唆││││其頂替犯行之事實。
│├──┼──────────┼──────────────┤
│4│證人 孫永祥 之證述│1.其有目擊上開車禍,當時其從│
│││住處社區散步走下來,散步到│
│││ 安忠 國小旁邊,就看到 賓士 車│
│││撞到一部國產車,該國產車是│
│││在停等紅燈,賓士車就從後方││││追撞上去之事實。
││││2.賓士車的司機是一位和尚,長│
│││的胖胖的、不高,比其矮一點│
│││,穿深咖啡色的袈裟,並不是│
│││穿著灰色袈裟的李崑成之事實││││。
││││3.賓士車上只有一位和尚出來,│
│││沒有第二位,在事故發生後,│
│││警察來了,其就離開了,這段│
│││期間內,穿深咖啡色袈裟的和│
│││尚都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第│
│││二個人過來,且該身穿深咖啡│
│││色袈裟的和尚一直都站在賓士│
│││車附近,就在肇事的2、3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
│├──┼──────────┼──────────────┤
│5│證人 蔡昱帆 之證述│1.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接獲無線│
│││電通報後,於10分鐘內趕赴現│
│││場,到場時並未發現肇事者,│
│││週遭及車上均未看到自稱駕駛││││之人之事實。
││││2.車禍案件是派出所先到場維持│
│││秩序及交通,等負責處理之交│
│││通分隊到場後,其就先行離開│
│││,其離開前沒有看到賓士車之││││駕駛出現之事實。
│├──┼──────────┼──────────────┤
│6│證人 謝進義 之證述│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接手蔡昱帆警員│
│││處理上開車禍,有看見被告前額│
│││頭受有小撕裂傷約1、2公分,證│
│││人李崑成則沒有明顯外傷之事實││││。
│├──┼──────────┼──────────────┤
│7│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天主│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教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害之事實。
│││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上開關於車禍事故部分之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實。
│││記錄表(告訴人部分)││││、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4張││├──┼──────────┼──────────────┤
│9│臺北地院97年度交簡上│被告有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
││字第219號98年2月17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言之事實。│
││、5月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10│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確有於該日夜間7時55分
24│││行動電話97年8月6日之│秒、7時58分18秒撥打電話至金│
││通聯記錄│源禪寺號碼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
│11│臺北地院97年度交簡上│佐證證人李崑成並非上開車禍事│││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