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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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傳選任辯護人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傳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傳於民國107年9月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內側快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橋頭與竹林大橋旁便道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竹林大橋旁便道,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竹林大橋旁便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劉謦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後方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謦榕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血腫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致切除脾臟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謦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蒞字第373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羅世傳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劉謦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屬重傷害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已經先停等2、3分鐘,已經禮讓了,我是被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碰撞時被告車輛尚未跨入機車專用道之延伸線,是撞擊發生前,告訴人已駛離機車專用道,是本件肇事為告訴人違規駕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內側快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橋頭與竹林大橋旁便道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竹林大橋旁便道時,其右後車尾與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致切除脾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36頁)、證人 姜義獎 (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至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字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字卷第21、2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反面)、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9月25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於108年3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6至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52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劉謦榕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脾臟具有過濾血中細菌及免疫功能,失去脾臟後需要定期(每5至7年)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且應避免出入公眾場合,長期感染之風險亦較高,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52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可考,可徵告訴人經切除脾臟後,因脾臟已無法再生,對其身體及健康自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顯屬重傷害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開始右轉之事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亦可認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開始右轉,而告訴人係沿同向後方機車專用道行駛而來,且自被告開始右轉至碰撞發生,約僅有2、3秒之時間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依上開卷證,已足認被告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右轉之情形。
(三)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羅世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反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停等2、3分鐘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開始右轉至碰撞發生,約僅有2、3秒之時間,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碰撞發生前、被告開始右轉時,原騎乘在機車專用道(見本院卷第117、119、121頁),且碰撞發生處係繪設網狀線(見偵字卷第13至17、20頁),縱使最後碰撞發生在原本外側快車道之沿伸前方之網狀線處,亦係因被告違規未禮讓直行車且逕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而使告訴人見狀閃避方偏離原行駛路線,豈可倒果為因,反論告訴人有所過失?此辯解並無解於被告本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26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內側車道右轉,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脾臟切除,終身均有不良影響,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並提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解,顯然迄今對自身違反交通規則乙節,仍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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