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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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許秀美
李秋月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秀美於民國79年4月1日至80年3
月1日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政科臨時工,負責地政科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高雄縣政府並於79年5月10日為許秀美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9千元。嗣許秀美自79年1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日改任同府人事室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迄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始移撥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至
100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年1月1日續簽未定期限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至106年5月31日自請退休時止。另上訴人李秋月自80年7月2日起亦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臨時工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移撥任被上訴人業務助理,迄於102年11月30日退休時止。上訴人既受雇具勞工身分,復經投勞工保險,又於95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因上訴人原為按日計酬臨時雇員,工作內容與工友相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月5日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解釋(下稱系爭86年函釋),上訴人應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上訴人雖改為月薪制,惟未改其工作性質,不論依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或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之規定,上訴人之工作與工友定義相符。詎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6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許秀美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12,630元;李秋月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6,09
5元。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秀美312,63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李秋月286,09
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秀美312,63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李秋月286,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為社會保險法之一,勞基法則於73年7月30日始制定公布,係規範雇主義務,兩者目的不同,且投保勞保之勞工不一定適用勞基法。又據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雖具勞保勞工身分,惟迄今仍未適用勞基法。另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雖得自願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惟機關雇主並無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其是否適用勞基法仍需依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辦理。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勞委會96年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無依勞退條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然基於照顧當時無退休制度之臨時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5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參照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繳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但非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高雄縣政府於97年10月7日修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明定,業務助理退休金應依勞退條例辦理,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上訴人於98年與該府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4點約定,該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上訴人於受僱之際既未反對,即推定同意,是以上訴人已同意上開不發給退休金之規定。另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於99年12月25日至101年1月1日之工作內容與工友相同,此部分已適用勞基法提撥新制退休金。之前工作屬協助職員部分業務,為行政支援,上訴人以業務助理雇用,每半年簽約,工作調派、僱用條件、試用期間、待遇、開支科目之經費來源、考核獎懲、解僱條件均與工友有別,有明顯替代性及臨時性。又依系爭86年函釋及87年5月26日台勞動一字第01443號函示有關僱用臨時人員之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由機關認定,高雄縣政府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工作與工友相同,非得予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且公務機關聘用之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隊員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自斯時起為其等提繳勞退金,除此,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仍依勞委會96年公告辦理,因此上訴人不得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給予舊制退休金。再依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係適用勞退新制後,即自98年1月1日起簽訂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期間係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無由適用,且上訴人前開請求退休金期間,並無高雄縣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採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之規定,自不得援引98年之契約逕溯及推論其前開期間工作為不固定之輪派工作、工作性質與工友相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許秀美自79年4月1日至80年3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地政
科擔任臨時工,負責地政科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高雄縣政府於79年5月10日為許秀美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9,000元,嗣自79年1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日改任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再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改隸高雄市,許秀美移撥至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至106年5月31日退休。
㈡李秋月自80年7月2日起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擔任臨時工並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0,200元,嗣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改隸高雄市,李秋月移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職稱為業務助理,至102年11月30日退休。
㈢高雄縣政府於95年1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高雄縣市合併後則由高雄市政府提繳。
㈣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而係被上訴人(
包括原高雄縣政府)依契約自行僱用之人員,且
1.李秋月於88年度、89年度之工作項目均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其他臨時交辦助理事項;於90年前6月之工作項目為考績會提案資料之影印裝訂、各承辦人發文附件之影印裝訂、各項訓練及研習會資料之影印裝訂及檔案調閱;於90年7至12月、92年、93年、94年之工作項目為影印、裝訂考績會提案、訓練研習會資料及各承辦人發文附件、檔案調閱、代辦繳納各項電信、劃撥、水費等費用、負責二課公文信件之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
2.許秀美於88年度、89年度之工作項目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協助合作社;90年至94年之工作項目為單一窗口案件之全程跑件與追蹤列管工作、退撫案件附件影印、發文附件之製作影印工作、人事資料分類與整理、人事系統異動磁片之整理與分類、本室辦理各項活動及會議之支援工作、負責辦理本府員工聯合社社員加入及退出等異動事宜、負責本課(三課)公文信件之郵寄、每年2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單及公文整理郵寄、每年1次撫卹遺族撫卹金計算及公文整理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
㈤若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則許秀美得請求312,630元及自106
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秋月得請求286,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許秀美得否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312,630元及自106年7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秋月得否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286,
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基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依前項第8款規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據上開規定於86年9月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公務機關自87年7月1日起即需為工友提繳勞退金。嗣勞委會復以系爭86年函釋以:
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等語,有該函釋在卷可參(見原審雄司勞調卷第10頁)。再佐以勞委會96年公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係自00年
0月0日生效,此公告所稱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勞調卷第28頁)。因各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故其工作內容為何應視各機關如何運用人力,個案間或不同機關間即有不同,因此在判斷臨時人員工作是否應適用勞基法,除應視勞委會上開公告之人員外,尚需依系爭86年函釋所示臨時人員從事之工作與上開列舉人員工作相同者,即就個案為實質認定,以適用勞基法。易言之,尚難逕以其他機關臨時人員之情形比附援引,是縱或曾有彼此代理之情形,抑或僅有部分工作性質與工友相同或接近,亦不能因此當然認為係系爭86年函釋所稱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查:許秀美自79年4月1日至80年3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政
府地政科擔任臨時工,該府乃於79年5月10日為許秀美投保勞工保險,嗣自79年1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日改任該府人事室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再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許秀美遂移撥與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至106年5月31日退休。李秋月則自80年7月2日起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擔任臨時工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遂移撥與被上訴人,職稱為業務助理,至102年11月30日退休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上訴人確於87年
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高雄縣政府(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並因高雄縣市合併而移撥與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次查: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乃簽有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工作內容乃明載:單位自填,但以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等語,且將應工作項目列舉於第1款後,又於第2款載以「其他交辦事項」,有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勞調卷第49頁至第51頁)。因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受僱為臨時業務助理,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又其職稱非為前揭公告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並於受僱時即已明文約定不得以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為主要工作,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符合系爭86年函釋所指: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者,而得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亦即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已明示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僅屬被上訴人依契約自行僱用之人員,且依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96年公告,上訴人亦非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非與工友相同,僅應從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等語,自為可採。
㈢次查:兩造於系爭任職期間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既明定上訴人之
工作「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且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李秋月於88年度、89年度之工作項目均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其他臨時交辦助理事項;於90年前6月之工作項目為考績會提案資料之影印裝訂、各承辦人發文附件之影印裝訂、各項訓練及研習會資料之影印裝訂及檔案調閱;於90年7月起至94年之工作項目為影印、裝訂考績會提案、訓練研習會資料及各承辦人發文附件、檔案調閱、代辦繳納各項電信、劃撥、水費等費用、負責二課公文信件之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許秀美於88年度、89年度之工作項目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協助合作社;90年至94年工作項目為單一窗口案件之全程跑件與追蹤列管工作、退撫案件附件影印、發文附件之製作影印工作、人事資料分類與整理、人事系統異動磁片之整理與分類、本室辦理各項活動及會議之支援工作、負責辦理本府員工聯合社社員加入及退出等異動事宜、負責本課(三課)公文信件之郵寄、每年2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單及公文整理郵寄、每年1次撫卹遺族撫卹金計算及公文整理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人事室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人事室僱用業務助理人員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05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01頁至206頁)。再佐以證人即曾任高雄縣市政府工友之 尤李網妮 證述:我於62年開始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縣長室做臨時工,後來縣長連任第二屆時升任工友,縣長下台後調我到觀光課擔任工友,之後才調到人事處擔任工友,縣市合併後到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擔任工友,於102年7月退休。任工友時,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收送公文、清潔(掃地、擦地板)等,另外還有叫我管理廁所,上訴人在高雄縣市政府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也一樣,包括收送公文及清潔工作,只是上訴人有各自所屬科室,而我負責處長室之公文收受,分到各個承辦人,各個承辦人處理完畢,才交由上訴人去跑接下來流程,至於清潔工作部分,外面走廊花圃是由我們輪流澆花,掃地等工作我是負責處長室,其餘則由各科室人員負責,就我所知,各科室業務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我從事的都一樣、沒有差別,我退休前也有做過單一窗口案件全程跑件列管工作、檔案調閱,但沒有做過人事資訊績效考核作業、高雄縣政府員工聯合社員加入退出異動工作、代辦繳納各種電信劃撥繳納工作,不過我不知道電信劃撥繳納、人事資料分類整理等工作,是否為上訴人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證人即曾任高雄縣政府人事室業務助理之 陳惠珠 證稱:我從71年4月開始任職於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二股擔任臨時人員,約80幾年曾調去一股,後來於縣市合併前改稱業務助理,縣市合併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管理室擔任業務助理,後來調去住福福利委員會、處長室、考訓科、企劃科、給與課、秘書室等,在高雄縣政府時代擔任臨時人員或業務助理時,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清潔工作(打掃環境、擦桌子、倒水)、送公文、調檔案、幫忙影印、幫承辦人寫獎懲令、臨時交辦事項等。上訴人在高雄縣政府所擔任之工作跟我一樣是臨時人員,後來變業務助理,工作都一樣,只是負責之科室範圍不一樣,至於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之工友係從事登記桌(收公文,再分給承辦人)及一些清潔工作(與我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同),也要收送縣長室公文,所以業務助理與工友就清潔工作部分都差不多,只是負責範圍不同,但具體工作性質不太一樣,工友主要是登記桌工作,而我們是要送公文或臨時交辦事項,在高雄縣政府時代,人手不足時我們臨時人員或業務助理會請工友幫忙,但這個不是承辦人或主管所交辦,就我所知工友比較少處理臨時交辦事項,僅曾經聽過承辦人交辦工友做裝訂資料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可見擔任高雄縣市政府工友之工作內容項目確與上訴人不同,亦即工友所為主要是清潔及辦公處所間之走動事務,而上訴人所為主要是 佐理 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業務。如此益徵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係以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且互有差異。況且,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即非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而依系爭86年函釋得適用勞基法者,乃需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業如前述,如此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實合於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第2條工作內容所載「以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李網妮、陳惠珠所述可證其等工友之工作項目、性質均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應起適用勞基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其等前於98年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勞動契約
中第14點載明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而系爭工作規則載明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云云,亦抵觸勞基法之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保條例則限於該條例第6條所列勞工始可適用,因此可投勞保之勞工即應適用勞基法。因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最低之生活、生存標準,政府自應遵守勞基法相關規定,而勞委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固認公務機關除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此應限於公務人員或特別法制已受保障之人員,其餘人員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否則難符該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雖名為業務助理,惟所從事之工作項目概屬信差、花匠、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工友工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第1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認此應可評價為實質上工友,其等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已期待有退休金,不應因事後改為月薪而遭剝奪,況同為業務助理之 楊玉梅 等4人有關舊制退休金爭議案件,業與高雄市政府體育處調解成立給付退休金,再依該處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職工係指本處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臨時工係指本處年度預算內所僱用從事之工作與職工工作相同之按日計酬者。上訴人既為臨時工之業務助理,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即與職工工作相同,自應與其等相同處理,而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已明示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
工作,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捨此而另為曲解,其等係擔任工友工作。況高雄縣市政府工友之工作內容項目主要是清潔及辦公處所間之走動事務,而上訴人所為主要是佐理被上訴人內部行政業務,確與工友不同。因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且依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96年公告,上訴人亦非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自無由適用勞基法,乃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業如前述,此尚與上訴人於98年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勞動契約第14點載明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而系爭工作規則載明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云云,乃抵觸勞基法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自無庸審酌。又上開契約已明示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不以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為主,且上訴人自88年1月起即受領月薪,則其等縱知悉系爭86年函釋內容,惟仍可得而知自己不符該函釋適用勞基法之條件,致系爭任職期間無法請求退休金,是以其等主張已期待有退休金,不應因事後改為月薪而遭剝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⒉勞委會既已以系爭86年函釋及96年公告揭示行政機關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及時間,因勞委會乃勞基法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首揭說明之職權所為公告及函釋,自應優先適用,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分別自79年、80年即投勞保,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4頁、第18頁),逕而認定其等應適用勞基法請求本件退休金。
⒊勞委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乃揭示公務機關除技工、工
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據系爭86年函釋內容明示僅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公告之人員相同,即屬應適用勞基法,上開行政行為均屬勞委會之法定職權,自應拘束所有行政機關。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告及函釋,未就系爭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及於其等退休時給付退休金,難謂有何不符勞基法立法意旨之處。是以上訴人自行解釋勞委會之公告及系爭86年函釋內容,主張其等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云云,即非足採。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99年度勞上
易字第21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乃分別就請求權人受僱時擔任「臨時工友」、「臨時技工」、「清潔工」、「臨時雜工」、「司機」之實質上工作內容,予以認定有勞委會之公告及系爭86年函釋之適用,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4-4至第54-6頁、第142頁至第157頁)。足認上開請求權人之工作均與上訴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依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應可評價為實質上工友,得自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云云,亦非可採。
⒌高雄市體育處業務助理楊玉梅等4人有關舊制退休金爭議案件
,業與高雄市政府體育處調解成立應給付退休金一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6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5103400號函附調解紀錄及高雄市體育處工作規則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惟觀諸高雄市體育處業務助理楊玉梅等4人即楊玉梅、 涂百里 、 黃吳秀月 、 陳清珠 於改制前高雄縣立體育場擔任業務助理時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場域清潔工作」、「場區清潔工作」、「泳池售票、清潔工作」、「場區清潔工作」一節,有高雄縣立體育場擔任業務助理業務職掌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楊玉梅等4人之工作內容與清潔隊員之性質相同,乃核與前述勞委會之公告及系爭86年函釋之適用範圍。高雄市政府體育處遂同意與楊玉梅等4人成立給付退休金之調解,顯合法有據。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既非屬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自無從與楊玉梅等4人採用相同標準予以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亦為臨時工之業務助理,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即與楊玉梅等4人職工工作相同,自應相同處理,應得為本件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許秀美得否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312,630元及自106年7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秋月得否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286,
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且依系爭86年函釋及勞委會96年公告,上訴人亦非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身分之人員,自無由適用勞基法,乃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業如前述。是以,許秀美自不得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312,63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秋月亦不得請求未結清之退休金286,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秀美312,63
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李秋月286,0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