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 高淑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9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淑惠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淑惠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收受,嗣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先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素真 假冒係其胞弟 李永堅 ,並訛稱急需用錢、請李素真先匯款至前開帳戶、將於當週週五還款云云,致李素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崙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前開帳戶既遂,並由前開集團成員 逕行 提領其中15萬元,嗣因李素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審判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借住他人家,遂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並將密碼抄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其後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並竊走前開帳戶資料;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將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僅係管理不當,且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放之情形亦非其所獨有,又被告於遺失前開帳戶資料後曾向高雄市○○路郵局申報遺失,本件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遭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該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素真,假冒係其胞弟李永堅,並訛稱急需用錢,請李素真先匯款至前開帳戶、將於當週週五還款云云,致李素真陷於錯誤,遂於14時48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崙郵局臨櫃匯款36萬元至前開帳戶,隨後由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其中15萬元,並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素真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至5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8年4月3日屏營字第1082900201號函附前開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查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及作為提領款項憑證,且據其自承前開帳戶係作為健保費扣款,或因從事臨時工、由老闆併同他人工資匯款予伊、再由伊轉發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及卷附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6年6至9月期間仍有多次存提交易紀錄(原審卷第67頁),足見該帳戶先前確由被告密切使用,縱令事後借住他人住宅或短期內暫無使用需求,當無可能任意放置機車置物箱併同停放室外而未加聞問之理。次依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前開帳戶於事發前最近一次申辦遺失補發係「105年2月23日」(原審卷第65頁),非僅核與本案無涉,其後亦未有申請補發紀錄,至被告辯稱向高雄市○○路郵局申請補發云云,則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無相關報案紀錄可佐,實無從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再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因隨時可能遭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原帳戶所有人另持補發存摺、金融卡逕予提領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保領取所詐得款項,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另衡酌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均知提款卡宜與密碼分別保存,且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遑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但智慮正常且具有長期使用提款卡從事個人金融交易之經驗,當不至擅為此舉而徒增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前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訛。
㈢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顏德福 到庭,惟依其證
稱係107年7月間認識被告,及同年9、10月間同意被告借住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知該證人既係事發後數月方始認識被告,顯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相關經過;至其證述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向伊告知提款卡遺失云云,亦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後再為轉述,核與被告個人所辯無異,俱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
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財物,作為後續匯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高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暨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其先前未曾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及本件犯行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微,且犯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兼衡自承國小畢業、不識字,現從事居家清潔及家事管理工作,暫住友人住處,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卷附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其雖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前揭之工作、家庭狀況及現時年逾60歲,當係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所涉犯罪情節亦非甚重,及告訴人事後自前開帳戶領回21萬75元,有卷附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8年6月5日屏營字第1082900321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05頁),所受財產損害已稍獲填補,亦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原審卷第49頁)等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