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27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89年7月13日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同住於高雄地區。詎被告來台與伊居住5個月後,即對伊稱要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不願再來台與伊生活,並於90年1月9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且從此未與伊有任何聯絡。被告並無不能與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又兩造分居迄今19年餘,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且被告離台後全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證人即原告姪子丙○○於108年6月26日到場證稱:伊住在原告住處附近,平常都有原告在互動往來,但伊沒看過被告幾次,已經約18、19年沒看過被告了,被告也都沒有跟伊等聯繫過,感覺是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0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5472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0年1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再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9年,則被告長期不返家,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其等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起因於被告長久離家未歸,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