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共3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上揭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