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許」、第5至7行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7HT-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5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撞擊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損,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陳秋朢(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朢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7HT-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靜止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005mg/l,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炫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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