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陳重地 相對人 蔣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已陸續以現金還款拾幾萬元,特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已陸續以現金還款拾幾萬元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審查權利,應另提訴訟解決。
四、從而,應認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葉晨暘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率發票人111年10月21日50,000元110年11月20日空白陳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