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金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97年(共2次)、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5度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莊金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衡三路口時,因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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