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智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智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及BB彈丸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三多一路行駛過程中」補充為「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行駛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智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手持
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及BB彈丸9顆)向被害人 張佑馨 夫妻等2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張佑馨夫妻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
開行為恐嚇被害人張佑馨夫妻2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BB彈丸9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潘智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沿三多一路行駛過程中,因與同向行駛之 巴達維阿拉丁 (國籍:埃及)、張佑馨夫妻(下合稱張佑馨夫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發生行車糾紛,潘智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靠近張佑馨夫妻並從隨身包包內拿出空氣槍讓張佑馨夫妻看到,並表示:「Doyouwanttotry?」,致張佑馨心生畏懼,嗣張佑馨於同(12)日報案,警即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彈匣1個、BB彈丸9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智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張佑馨夫妻爭執時,持有上開空氣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槍是放在胸前的隨身包,是被巴達維阿拉丁看到向伊詢問槍是否為真的,才會說「Doyouwanttotry?」2證人即被害人張佑馨於警詢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智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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