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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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侵占遺失物、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針對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針對被告丙○○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丙○○收受他人侵占之行動電話,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所為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