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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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育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朋友,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甲○租屋處,協助甲○搬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甲○頭部撞擊地板,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鈍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證人李傳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楊裕娟、0000000000A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