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育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友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甲租屋處,協助甲搬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質問甲行蹤,甲拒絕回答而發生爭執,明知其體型遠高壯於甲(乙○○身高191公分、體重109公斤,甲身高148公分、體重42公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床上與甲○拉扯,致甲掉落床下頭部撞擊地板,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鈍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
拉扯致其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是甲拉我的手,我才和她拉扯,我是不小心才害她跌倒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即105年3月31日甲租屋處社區警衛 李傳生 聽到甲大聲尖叫,被告一直唸甲,遂與該社區會計 楊裕娟 前往查看,惟甲搖頭不語,李傳生認為有異,遂致電甲之姐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0000000000A遂至甲租屋處帶甲離開,因甲陳稱頭暈,0000000000A便帶甲至醫院驗傷等情,分據證人李傳生,楊裕娟、0000000000A證述在卷。足認案發時被告確與甲發生爭執,甲並尖叫,且甲隨其姐離開時即表示頭暈。次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甲租屋處幫忙搬家時,一再詢問該日凌晨甲行蹤,因甲拒絕回答,遂拉扯躺在床上之甲,甲因此掉落床下頭部撞擊到地板,並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身高191公分、體重109公斤,甲則身高148公分、體重42公斤,此觀被告及甲供述自明(偵卷第5、38頁),被告體重為甲之2.5倍,2人體型差距甚鉅。被告在面積不大之床上與體型與其差距甚大之甲拉扯,當知甲會掉落床下而受傷,仍為之,其有傷害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此犯意,是不小心讓甲受傷云云,核無足取。依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