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自屬嚴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木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