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22號上訴人 伍麗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明和 、 吳敏惠 、 吳明賢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37,356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