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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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彭瑞容 相對人 江煌煒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1年度婚字第369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結果,僅就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對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方11歲,正值成長發育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71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㈡又抗告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3萬5,000
元,扣除油資、靠行費、勞健保後,每月淨收入僅約1萬5,000元。而相對人則在臺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接受派遣接單載客,收入遠高於一般水準,且相對人另購有一台9人座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相對人收入、經濟能力顯然優於抗告人,因此兩造之子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較為合理,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命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審所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遠優於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3分之2。惟原判決雖以兩造均任計程車司機,所陳每月收入相當,但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仍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比例為1:2,即相對人應分擔3分之2子女扶養費,與抗告人主張相符,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抗告,實有誤會。㈡又抗告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為5萬9,190元,有足夠經濟能力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予抗告人,惟原審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00元、5,800元、3萬7,1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但於原審訪視時自陳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55至60、135頁);相對人同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2,771元、1萬2,771元、1萬6,671元,名下有25筆不動產(其中7筆為田地、11筆為道路用地)、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1億3,627萬2,804元(見原審卷第61至84頁),惟不動產中16筆土地為公同共有,而田賦及道路用地則難以使用、收益,處分亦有相當難度,要難據以推認其經濟條件優渥,且相對人另案訪視時自陳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審因認兩造所得合計仍遠低於109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戶總收入171萬6,591元,因認兩造之子扶養費用難以比照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3萬713元,而改參考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並審酌兩造未來收入狀況、未成年子女乙○○年齡及身分、就學階段之生活所需,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相對人分擔3分之2為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有能力負擔每月2萬元,指摘原判決不當,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命相對人自原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高雅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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