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嘉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更助弗字第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弗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表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裁定所示之各罪內容均為
車手取款之詐欺罪,且受刑人並非該集團之核心成員,又各罪均係於106年5月12日至9月12日間密集所犯,並有同一日重複實施領款而分別論處,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而未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原檢察官於聲請時並未將有利於受刑人之諸多情狀提請原裁定法院依法審酌,聲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然查受刑人聲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就該裁定表示不服,然此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又,本無再行撤銷之理。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既經確定,且該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顯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