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張元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耀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 詹彩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B車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 丁富森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蘇湘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乘坐於C車之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背部、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