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賢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賢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賢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請求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楊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22日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3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1388、1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2、14287、14813、15022、15117、16919、18141、18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6、23114、234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2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112年度金簡上字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1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0號(士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924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