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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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宗仁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林登成
林思均
林巧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郭宗仁以被告林登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思均、林巧樺及林建志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人涉嫌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第1102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第110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林登成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若所侵害者非同一人身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本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426號之犯罪事實,雖均係於同一日及同一處所發生(亦即108年6月17日被告林登成、林思均住所),但受害人並非同一人,而係聲請人郭宗仁與第三人 黃耀輝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侵害者非同一人身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簡言之,被告林登成所侵害者係郭宗仁與第三人黃耀輝之名譽法益,係屬個人高度專屬性法益,自不可認被告林登成所為係一行為,本件事實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之認定自有不合。㈡關於被告林思均、林巧樺及林建志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林思均、林巧樺均供稱:沒有碰到郭宗仁,他沒有摔倒;被告林建志則稱:郭宗仁在車邊有絆倒,但沒有完全跌倒,被告林巧樺與林建志之供述已然有異。況證人黃耀輝曾大聲嚇阻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顯見被告等人確有對郭宗仁為傷害行為,黃耀輝始出言制止。又因被告林登成、林思均與黃耀輝間有多起訴訟,可知被告林思均等人對黃耀輝態度並非友善,而有傷害郭宗仁之動機。且證人黃○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08年6月17日為被告林思均帶回上開住處後,即長期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在被告等人教導下,對郭宗仁、黃耀輝多有仇視,是其證稱:沒有看到有人絆倒郭宗仁、也沒有看到有人妨害他上車,沒有人壓住或傷害他,郭宗仁在吃飯和去黃耀輝家時都沒有提到身體不舒服等情,即有所偏頗,不足採信。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郭宗仁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登成為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之父親,4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林思均為黃耀輝之妻,2人因子女黃○芳之探視事宜存有爭執,詎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聲請人郭宗仁協同黃耀輝前
往被告林思均上址住處前欲接回黃○芳,被告林登成對黃耀輝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郭宗仁「幹你娘」、「賽你娘」、「你是外人你有什麼資格發言」等語,均足以貶損郭宗仁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登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郭宗仁協同黃耀輝前往被告
林思均上址住處前欲接回黃○芳,被告林思均、林建志、林巧樺見黃○芳已與黃耀輝上車,郭宗仁欲自副駕駛座上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建志伸腳絆倒郭宗仁,致郭宗仁跌倒在地及撞擊左手臂,又以手抵住郭宗仁身體上半身,壓制郭宗仁不讓其上車,致郭宗仁受有左胸壁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登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登成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罵黃耀輝「幹你娘、塞你娘、你這個單親家庭的小孩、不像樣的垃圾小孩」等語,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林登成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林登成係於同時間、地點,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以言詞對聲請人郭宗仁辱罵,係同一辱罵行為,造成郭宗仁及黃耀輝名譽受損,其所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應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妨害名譽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涉犯傷害等部分:
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被告3人均否認傷害等犯行,被告林思均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郭宗仁,沒有壓住副駕駛座的門不讓郭宗仁進去,也沒有推擠、擠壓郭宗仁等語;被告林巧樺辯稱:沒有人碰到郭宗仁,沒有人想理他,他沒有摔倒,我們沒有接觸到他,他拍掉我的手機就上車了等語;被告林建志辯稱:當時郭宗仁在車邊有絆到,但沒有完全跌倒,我在鄰居家前面,不在車那邊,沒有壓住副駕駛座的門不讓郭宗仁進去,也沒有推擠郭宗仁,我們只有錄影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涉有傷害罪嫌,係以郭宗仁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⒈郭宗仁於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1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鈍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發函向該院調閱郭宗仁當日病歷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郭宗仁於108年7月19日事發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於108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又其於偵查中自陳:
被告他們刁難黃耀輝,不讓他見女兒,我想要提出事證,讓他方便見女兒,這是律師建議的等語。則其指訴是否屬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屬有疑,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經勘驗被告林巧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為黃○芳自家中
走出至黃耀輝駕駛車輛處上車之經過,並無告訴意旨指稱絆倒郭宗仁及妨害自由情事,且該錄影畫面最後是遭郭宗仁以手拍掉結束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可證,無法證明告訴意旨指稱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⒊經傳喚證人即在場之黃耀輝到庭證稱:我帶女兒上車前郭宗
仁和被告他們沒有爭執,只是陪同我過去帶女兒回家,我發現被告把郭宗仁圍住不知道在做什麼,我那個角度看不出來,我沒有看到跌倒的相關經過,也不了解傷勢是怎麼來的,那個角度如何被推擠我不清楚,當天我們先去吃飯再回我家,之後郭宗仁就回家,過程中他並沒有講到這件事,我女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即在場的黃○芳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絆倒郭宗仁,也沒看到有人妨害他上車,也沒有人壓住他,沒有人傷害郭宗仁,郭宗仁在吃飯和去黃耀輝高雄家時都沒有提到身體不舒服等語。可知證人黃耀輝、黃○芳雖均在場,惟並無目擊告訴意旨指稱之絆倒、推擠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事。
⒋綜合上述,案發當時現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郭宗仁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時之傷勢,確為遭被告林巧樺、林建志、林思均傷害所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郭宗仁為妨害自由犯行。從而,本件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論以傷害罪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行為,依上述規定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登成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登成係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聲請人郭宗仁及案外人黃耀輝「幹你娘」、「賽你娘」等言詞,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且黃耀輝亦已對被告林登成提告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本案即應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涉犯傷害等部分:本件經原檢
察官傳訊案發當日在場親自見聞之相關被告及證人到庭說明,然在場之證人均證稱未見到郭宗仁有遭被告等傷害之情事,且經原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巧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有錄到郭宗仁遭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郭宗仁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郭宗仁個人對於證據認定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郭宗仁所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郭宗仁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登成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聲請人郭宗仁及案外人黃耀輝「幹你娘」、「賽你娘」等言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郭宗仁及黃耀輝之名譽)而該當數罪名(對郭宗仁、黃耀輝各構成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聲請人郭宗仁就此部分認檢察官以被告林登成所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況黃耀輝就此亦已對被告林登成提告,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另案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本案即應為本院另案109年度簡字第426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查被告林思均、林巧樺、林建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被告林思均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郭宗仁,沒有壓住副駕駛座的門不讓郭宗仁進去,也沒有推擠、擠壓郭宗仁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林巧樺稱:沒有人碰到郭宗仁,沒有人想理他,他沒有摔倒,我們沒有接觸到他,他拍掉我的手機就上車了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林建志稱:當時郭宗仁在車邊有絆到,但沒有完全跌倒,我在鄰居家前面,不在車那邊,我們沒有壓住副駕駛座的門不讓郭宗仁進去,也沒有推擠郭宗仁,我們只有錄影等語(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林思均、林巧樺及林建志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並未碰觸郭宗仁,郭宗仁係自己絆到、未完全跌倒等情,其等證詞內容顯然互合一致。況證人證詞均係憑自身之主觀記憶印象所言,而人之記憶多因本身生理條件及心理因素不同,導致各人所記憶之內容片段、事實及印象有所不同,故若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事實及情節前後大致相符,甚難謂證詞內容有所矛盾,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巧樺與被告林建志供述有異之處,即被告林巧樺稱:「郭宗仁沒有摔倒」、被告林建志稱:「郭宗仁在車邊有絆倒,但沒有完全跌倒」,細繹其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及對照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6至37頁),可知其二人均供稱案發當時並無人推擠郭宗仁、郭宗仁係自己絆到且未完全跌倒等情,縱然其等供述細節稍有出入,惟大致情節實屬一致,難謂有聲請人所稱證詞矛盾之情。
㈣再者,聲請人郭宗仁之友性證人黃耀輝亦明確證稱:我帶女
兒(即黃○芳)上車前郭宗仁和被告他們沒有爭執,只是陪同我過去帶女兒回家,我發現被告等人把郭宗仁圍住不知道在做什麼,我那個角度看不出來,我沒有看到跌倒的相關經過,也不了解傷勢是怎麼來的,那個角度如何被推擠我不清楚,當天我們先去吃飯再回我家,之後郭宗仁就回家,過程中他並沒有講到這件事,我女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81至82頁),顯與郭宗仁所稱之敵性證人黃○芳之證稱內容: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絆倒郭宗仁,也沒看到有人妨害他上車,也沒有人壓住他,沒有人傷害郭宗仁,郭宗仁在吃飯時及去黃耀輝高雄家時都沒有提到身體不舒服等語(偵卷第88頁),二者證述之情節顯然大致相符,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黃○芳所繪之圖畫顯示對其有仇視感乙節(況且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亦自承與黃○芳之互動甚佳〈臺南高分檢卷第12頁〉,更顯聲請人上開所述矛盾),即遽認黃○芳之證述不可信。
㈤況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巧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為黃○
芳自家中走出至黃耀輝駕駛車輛處上車的經過,並無聲請及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絆倒郭宗仁及妨害自由等情事,且該錄影畫面最後係遭郭宗仁以手拍掉結束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可證(偵卷第19至25頁),亦無法證明聲請及告訴意旨指稱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是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證據取捨判斷之主觀認知,實不足據之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