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林淇水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 被告 林慧華
江昱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下,其中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⑴、⑺部分(附圖編號⑴部分土地面積為一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⑺部分土地面積為一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附圖編號⑸、⑾部分(附圖編號⑸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⑾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⑵、⑶、⑷、⑻、⑼、⑽部分(附圖編號⑵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⑶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⑷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⑻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⑼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附圖編號⑽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⑹部分(面積四七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黃淑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6.83平方公尺、1191.95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1編號A部分(即162、17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88.7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黃淑惠等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2.72平方公尺、174.8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1所示:即編號B1部分(即16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2.7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即16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4.80平方公尺,均由原告林淇水取得。3.當事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如下二、㈣所示(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
162、164、166、17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告黃淑
惠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示對系爭土地已無依賴及感情,且被告林美枝、林慧華、 江昱嫻 均長期定居於外縣市,將來僅會將分割後之土地賣出,不會實際利用分割後之土地。被告黃淑惠則係為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倘其分得164、166地號土地及部分162、170地號土地,將使其分得後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減損土地整體開發性。被告除共有系爭土地外,無比鄰之土地可合併利用,其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不僅被告取得之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差甚微,原告亦願以金錢找補價值不足部分,且將來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嫻仍有可能與被告黃淑惠間再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合併利用分得土地,以利被告黃淑惠開發及整體規劃。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65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等共有,上開土地與164、166地號土地毗鄰,雖為計畫道路,但在徵收前,仍屬私人財產,原告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是將164、16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使原告得合併利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最大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而被告除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毗鄰土地可合併利用,且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故應將164、16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亦願以金錢找補價值不足部分。此外,原告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等語。
㈣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2.72平方公尺、174.80平方公尺,均分割由原告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6.83平方公尺、1191.95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
⑴臺南市 永康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鈞院第313頁)所示。即:編號5、11部份土地、面積分為
152.77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枝取得;編號4、10部份土地、面積分別為152.77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慧華取得;編號3、9部份土地、面積分別為152.77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昱嫺取得;編號1、2、7、8部份土地、面積分別為152.76平方公尺、152.77平方公尺、149.92平方公尺、149.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淑惠取得;編號6部份土地、面積分別為475.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美枝、被告林慧華、被告江昱嫺、被告黃淑惠按本書狀附表4-1「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私設通路使用。
⑵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美枝新臺幣(下同)76,482元、被告林慧
華362,769元、被告江昱嫺437,734元、被告黃淑惠587,600元。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希望採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
昱嫺提出之分割方案,第一階段先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分得164、166地號土地,第二階段仍以抽籤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各筆土地之位置,最後再依抽籤取得土地價值與原持分土地價值,進行找補等語。㈠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因共有人無法協議而未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新調字第3號卷第23至39頁、第59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1.經查,162、170地號土地相毗鄰,地形呈長方形,164、166地號土地分別位於162、170地號土地東側,其地形亦呈長方形。164、166地號土地之間及與162、170地號土地之間,均隔有同段165地號土地(165地號略呈T字形),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北方為鐵路經過路線,南方有第三人興建四至五層樓高新建建物(該鐵路與建物均未緊鄰系爭土地),西邊同段172、186地號土地亦為空地(但未鋪設柏油),系爭166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122、123地號土地於履勘現場時,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即為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388巷,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套繪地籍線之空照圖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2.次查,本案審理期間,經協調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後,兩造均同意採取下列原則進行分割:⑴164、166地號土地分歸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⑵162、1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附圖所示編號1至11部分,以南北對應土地為一組(即附圖所示編號1、7同為一組、編號2、8同為一組、編號3、9同為一組、編號4、10同為一組、編號5、11同為一組),編號6供分割後預定通行道路使用,由分得162、170地號土地者,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其後再以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原有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之差額,進行補償。另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則表示,被告3人中如有一人分得164、166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由該被告單獨所有,若未能單獨上開2筆土地,則就162、17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均願就渠等分得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40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各筆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共有人之意願,以上開原則進行分割,符合系爭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並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堪認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3.兩造均表明願取得164、166地號土地,原告以該2筆土地毗鄰地即同段163、165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單獨所有及與第三人共有,雖屬計畫道路,但在徵收前,原告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使164、166地號土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63、16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且165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僅約有百分之11,非原告得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原因,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較為公平等語。基於,促進系爭土地將來開發利用效能最大化之考量,如特定共有人取得164、166地號土地,可使該土地經濟發揮最大效用,自應將上開2筆土地分歸其所有,如無較有益使用該土地因素存在,於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情形下,採用抽籤方式,尚屬公允之方式。
⑴經查,16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165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38,其餘則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管理。而上開2筆土地屬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計畫圖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1至74、161頁)。
⑵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一定之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2、4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另所有之毗鄰地(即163、165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中1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同所有,原告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同意,或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自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物使用。另原告單獨所有163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亦僅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物使用之權利而已,並未能積極創設164、166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日後得合併整體規劃使用之效益,自難認原告另所有
163、165地號毗鄰地為提升系爭土地開發經濟效用較佳之因素。
⑶至於,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鄰近鐵路,因鐵路地下化工程已
確定延伸至永康火車站,將來有可能因鐵路地下化而撤銷現有都市計畫案,而重新擬定新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考量現行建築基地以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規定為分割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依該新聞報導資料,亦僅限於南鐵地下化北延至永康可行性研究案,獲得交通部修正通過乙節,並無報導系爭土地所屬「67/07/21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有因南鐵地下化北延永康乙案,而有修正或撤銷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案係針對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特定區研擬計畫,與鐵路地下化顯無關連性。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可採。
4.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及將來開發利用之條件均屬相同,原告並無單獨164、166地號土地,可提升該部分土地日後合併使用及整體規劃之經濟效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依被告主張之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對於原告有何損害或明顯不當之處,雖原告拒絕採用抽籤方式,且未參與抽籤之進行。然本案採行抽籤方式時,已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範圍列入抽籤數量,並將該部分之抽籤進行留白,則依上開抽籤方式,縱原告實際未參與抽籤,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本院審酌抽籤方式乃係雙方無法協調情形下,最為公平之方式。是依本院109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會同兩造進行抽籤結果,將164、166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⑴、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⑸、⑾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⑵、⑶、⑷、⑻、⑼、⑽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⑹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以供將來道路通行使用等情之抽籤結果,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抽籤方式進行抽籤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形狀、臨路情形、道路寬度、道路種別、週邊環境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本件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商業效益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宗地之價單面積條件、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鐵路噪音、路沖,道路之寬度、鋪裝、種別),轉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被告黃淑惠就系爭土地原本得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37,508,610元,原告與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均為18,754,303元,而依上開抽籤方式分配結果,被告黃淑惠取得164、16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⑴、⑺部分土地(包含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序為11,496,368元、8,722,520元、9,476,747元、9,202,659元,合計38,898,294元;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⑸、⑾部分土地(包含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序為9,339,744元、9,338,077元,合計18,677,821元;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⑵、⑶、⑷、⑻、⑼、⑽部分土地(包含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序為9,263,359元、9,263,359元、9,263,359元、8,978,245元、9,053,210元、9,128,175元,合計54,949,707元(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各受分配價值18,316,569元之土地)。據此計算被告黃淑惠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林淇水6分之1林美枝6分之1林慧華6分之1江昱嫺6分之1黃淑惠6分之2附表二:
右列應受補償人林淇水林美枝林美枝江昱嫺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下列應提供補償人黃淑惠76,482元437,734元437,734元437,734元1,389,684元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林淇水5分之1林美枝5分之3林慧華江昱嫺黃淑惠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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