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楊春梅
蕭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楊春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吉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楊春梅與蕭吉祥係母子關係。緣蕭楊春梅與向 潘后 有合會糾紛,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4時許,夥同其子蕭吉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老人公園內,欲找 向潘 后討論債務問題,見 向潘后 之同居男友 曾遠飛 在該公園內之卡拉OK店內,因不滿曾遠飛隱匿向潘后之行踪,蕭楊春梅與蕭吉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楊春梅徒手毆打曾遠飛頭部,再由蕭吉祥徒手毆打曾遠飛眼睛,致曾遠飛因此自坐椅上跌下,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遠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鄭秀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蕭楊春梅與蕭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4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偵查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係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楊春梅固坦承有以手推告訴人曾遠飛之肩頸,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為了確認告訴人之身分,才會用手撥他一下,並沒有什麼云云;訊據被告蕭吉祥固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作勢攻擊被告蕭楊春梅,為保護被告蕭楊春梅才會推告訴人的臉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6日14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老人公園內,見告訴人在公園內之卡拉OK店內,即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楊春梅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被告蕭吉祥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自坐椅上跌下,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稽詳,且前後互核一致,並與證人 王長財 、鄭秀蓮分別於偵查、警詢中證述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情完全相符(見偵卷第11、22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眼部受傷情形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5頁),又衡以證人王長財、鄭秀蓮雖均係當地在場之人,但被告二人既於衝突後仍留在現場喝飲料後從容離開,此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9頁),可見被告二人當時未感受在場之人對渠等有敵意,自難認證人王長財、鄭秀蓮有何為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二人之必要,從而,告訴人及證人王長財、鄭秀蓮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二人係一同出門,擬至案發地點找尋向潘后,於到場見到向潘后之同居人即告訴人後,出言向告訴人詢問向潘后之行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而被告蕭楊春梅更供稱,告訴人與向潘后二人共謀要倒其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二人早於遇到告訴人之前,即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嗣被告二人由被告蕭楊春梅詢問告訴人關於向潘后之行蹤未果後,即先由被告蕭楊春梅出手毆打告訴人,繼之由被告蕭吉祥接手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及王長財等人結證明確,業如前述,訊據被告二人亦供稱,於被告蕭楊春梅出手撥告訴人臉部後,即由被告蕭吉祥接手毆打告訴人,嗣後其二人未即離開現場,待飲用完飲料後,才一同離開,而期間被告蕭楊春梅未曾阻止被告蕭吉祥(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各自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在渠等之計畫與犯意聯絡中,其二人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頭部、眼部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二人毆打後所致等情,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亦與常人受外力攻擊時,可能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下眼瞼及後頂部多處擦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情形無違,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二人出手毆打之行為,其間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仍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訊之被告蕭楊春梅雖辯稱其僅係撥開告訴人之肩頸以確認其
身分,然自證人鄭秀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二人先係以很兇的口氣詢問告訴人是否在伊店內,伊回答說沒有,之後被告二人經由其他店家告知,得知告訴人在伊店內後,一度折返伊店內觀察告訴人,再向其他店家確認告訴人身分後,被告二人二度折返伊店內就直接毆打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蕭楊春梅最後進入店內時,已經知悉告訴人之身分,故被告蕭楊春梅上開所辯,顯有可疑。次查被告蕭楊春梅於審理時雖辯稱係要確認該人是否為告訴人才出手撥其肩頸處,惟以一般生活經驗,對於可能是陌生之人,如欲確認其身分,當會透過詢問之方式為之,殊難想像會直接將人推開觀其長相之方式為之,不僅欠缺人與人間相處之尊重,並易因冒犯他人而引起不必要之衝突,是以殊難想像被告蕭楊春梅辯稱為了確認人別始出手撥開告訴人為合理,再自被告蕭楊春梅於審理時供承其當時係用力為之等語,顯然亦逾越其原本撥開告訴人之目的,益證其所辯與事理不符。
⒉對於被告蕭吉祥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否係基於正當防衛一節:
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蕭楊春梅既為可能遭受告訴人侵害之被害人,又認為告訴人與向潘后共同惡性倒會,衡情當於警詢或偵查中盡早向警察或檢察官陳明,以治告訴人之罪,並還自己之清白,但其卻於警詢及偵訊中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有違;而共犯即被告蕭吉祥於警詢中則稱見告訴人舉手作勢毆打其母即被告蕭楊春梅,顯與被告蕭楊春梅所供不符。再縱依被告蕭吉祥警詢中所辯,曾見告人舉手作勢要毆打其母,但其亦稱未曾還手毆打告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其亦未曾主張有何正當防衛行為,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防衛其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有違,故可見被告二人相互之間與前後所供之間有明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對於告訴人為何自座椅跌至地上一節:被告蕭楊春梅先於警
時供稱,告訴人當時已經酒醉,坐在椅子上快要倒地,後來自己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5、10頁),而被告蕭吉祥先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自己站起來作勢打人時自摔倒地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二人所供不相一致,已有可疑;嗣被告蕭楊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為告訴人在打瞌睡,經其拍醒告訴人後,告訴人作勢要毆打其,被告蕭吉祥推他,他可能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旋又改稱,告訴人有無倒下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蕭吉祥用手撥告訴人的臉後,告訴人就蹲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蕭楊春梅前後所供,完全不一,難以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蕭吉祥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及其他衝動控制障礙之病狀,自91年間迄本案發生後不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院
10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蕭楊春梅亦供陳被告蕭吉祥因此病症根本無法外出謀生,一旦衝動起來其也無法阻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蕭吉祥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可證此病狀使被告蕭吉祥出現不適之情緒反應、衝動控制力不佳、欠缺現實判斷力,確有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而檢察官當庭對此亦表示認同,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責性顯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蕭吉祥之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合會糾紛,即暴力相向,並以徒手毆打與糾紛無關之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蕭楊春梅犯後一再翻異供詞,甚至於本院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時,大言不慚地供稱告訴人本來就快要死了、本來就有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然犯後未見悔意,態度確屬不佳、而被告蕭吉祥表明認錯悔過之意,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佳、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