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2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易滋生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令持有之,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353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然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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