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芮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朴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簡上字卷第43、71頁)為證據。
二、被告以其因配偶外遇,患有憂鬱症,於案發當日因抓姦在床無法承受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乙○○,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因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婚姻關係,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有不該;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因發覺遭配偶背叛、遭受打擊痛楚而無法控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況、已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復參酌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量判處被告拘役30日,衡其刑度已屬低度刑。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以前詞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就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25日確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故本院無法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涂啟夫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件: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街○○號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街○○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融與甲○○具有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緣陳怡融與甲○○因故感情生變而分居,陳怡融竟明知渠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內,與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姦淫行為1次。而甲○○因發覺陳怡融與乙○○關係曖昧,為蒐集相關證據,遂夥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品葳 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系爭居所之鑰匙啟門入室,眼見陳怡融上身赤裸位於系爭居所1樓客廳,直覺有異,甲○○便逕自前往2樓房間內查看,瞥見乙○○疑似未著衣褲躺臥床上,即要求林品葳攝影蒐證,乙○○驚醒後為免遭攝錄而出手阻擾,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系爭居所2樓至1樓客廳沿路接續徒手拉扯乙○○頭髮、毆打其頭部、臉部、手臂、腰背部等身體多處,復於拉扯中推擠乙○○使其遭玻璃杯砸傷腳部,致乙○○因此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血腫、瘀青之初期照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唇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左顳、頂部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因甲○○、乙○○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融、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目擊證人陳怡融、林品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怡融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乙○○為通姦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接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2人前曾均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陳怡融明知尚未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關係,竟未能克制情慾,即與證人乙○○為通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與其之信任關係及婚姻和諧,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被告甲○○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因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婚姻關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自有不該。3.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陳怡融因與告訴人甲○○感情生變而與乙○○產生曖昧後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告甲○○因發覺遭配偶背叛、遭受打擊痛楚而無法控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5.被告陳怡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從事餐飲業、已婚有1個小孩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破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