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趁 呂美芳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呂美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之帝王柑1箱搬運下來,並搬至一旁騎樓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此時為 林鈺鈿 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案經呂美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呂美芳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之紀錄(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竊盜罪2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竊盜罪3罪,各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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