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志明於民國101年5月18日20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翠華拖吊隊人員拍照採證完成告發程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臨時停在該處,係為等小孩,且人在車上,員警跑來照相,並無勸離,態度惡劣,又在死巷中並無擋其車道、行人,該處亦非交通要道,非得要照相罰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再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從而主管機關既未於本件系爭停放處現場另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系爭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則為全日24小時。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各別道路實際情形雖不盡相同,或無道路緣石、或緊鄰私有土地、水溝蓋等,不一而足,然既經設置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不論在紅色實線內(左)側、外(右)側、路面為水溝蓋或供公眾通行所用之私人土地,其位置如處於紅色實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均屬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其地形、地貌、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至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得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於各該交通標線未經變更之前,凡參與交通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如認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不當,應依法請求廢止或變更,不得自行認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乙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2085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諱言,足徵異議人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不問汽車駕駛人是否在場,僅係當場舉發抑或逕行舉發之別,縱使汽車駕駛人在場,處罰機關仍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0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意旨),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人在車上,立即離去,不應處罰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上開地點既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足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業已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依其職權規劃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此不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認為其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行人往來而有異,亦與該處是否為交通往來要道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33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見解),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同非足採。另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固有裁量權限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衡諸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在20時31分許,並非深夜時段,且斯時屬一般車輛、行人等用路人大量使用道路之時間,復參以該處為巷道,此經異議人供述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該違規現場之巷弄空間並非寬敞,如於該停放處違規停置車輛,自將不利一般用路人會車、通行,顯有礙交通順暢,是如仍俟先行勸導,恐將造成違規現場交通堵塞而緩不濟急,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警員依法利用科學儀器照相,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裁量權,從而異議人尚不能以警員應先行勸導以卸免其違規裁罰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
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